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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与张保国、王欢、陆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张保国,骆滨,陆遥,王欢,杨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所在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90号。负责人姜春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训国,男,汉族,44岁。被告张保国,男,43岁。被告骆滨,男,52岁。被告陆遥,男,24岁。被告王欢,男,27岁。被告杨四军,男,40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诉被告张保国、骆滨、陆遥、王欢、杨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训国、被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国、骆滨、陆遥、杨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借款人张保国、骆滨、陆遥、王欢、杨四军在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六管理区第五作业站农业生产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WCPCA20130387。合同约定,张保国借款本金150000.00元,骆滨借款本金200000.00元,陆遥借款本金200000.00元,王欢借款本金200000.00元,杨四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约定利率��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五),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向五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欢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575.25元、罚息34072.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欢辩称:当时我贷款自己想自己种地,但是我二哥后来告诉这笔贷款没下来,卡我也没有到我手中,知道后来银行给打电话我才知道贷款下来,我没有用,谁用的我也不知道。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申请书证实联保小组愿为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借款人婚姻及居所状况;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发放。被告王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王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保国、骆滨、陆遥、杨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借款人张保国、骆滨、陆遥、王欢、杨四军在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六管理区第五作业站农业生产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WCPCA20130387。合同约定,张保国借款本金150000.00元,骆滨借款本金200000.00元,陆遥借款本金200000.00元,王欢借款本金200000.00元,杨四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向五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欢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575.25元、罚息34072.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国、骆滨、陆���、王欢、杨四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借款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欢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保国、骆滨、陆遥、杨四军与借款人王欢贷款方式为互相提供担保,应承担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保国、骆滨、陆遥、杨四军亦应对王欢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具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欢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575.25元、罚息34072.60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保国、骆滨、陆遥、杨四军对被告王欢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71元,减半收取2522.35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