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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幸梅诉赵南、卢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幸梅,赵南,卢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幸梅,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南,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汤培林,云南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玮,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安宁市人。(系赵南女儿)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汤培林,云南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幸梅与被告赵南、卢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幸梅及其代理人吕云山、被告赵南、卢玮的代理人李世华、汤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幸梅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利息84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到第二被告(赵南的女儿)的账户,被告卢玮按月向原告账户打入8400元。到了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重新书写借条,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到了2015年1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使用,属于家庭共同借款,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遭到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利息58800元,合计33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南、卢玮共同辩称:本案中原告为张幸梅,但是借钱涉及的资金往来只有卢玮和张正才(张幸梅父亲),张幸梅和赵南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张幸梅和赵南的借条上借款金额是280000元,但是本案中资金转账都是张正才和被告之间发生,张幸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资金往来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卢玮应该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幸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幸梅与张正才(系原告父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014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南向原告张幸梅借款280000元的事实;银行转款凭证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幸梅总的打款给被告赵南339500元,因为原告要用钱,所以要回了一部分借款,后面还欠280000元,故2014年1月1日双方重新书写了借条;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给原告打款支付利息的证明。被告赵南、卢玮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1、对于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有借条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借钱的事实,还需要由银行转账凭证;2、对于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于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不认可,而转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与本案借条上载明的日期2014年1月1日不吻合,并且银行卡转账发生在张正才(系原告父亲)与赵南之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张幸梅与被告赵南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4、银行对账单,证明卢玮转款8400元给张正才,与本案无关,对于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南与卢玮系父女关系。2013年间被告赵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幸梅借款,原告张幸梅及其父亲张正才与被告赵南银行账户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1月1日,被告赵南向原告张幸梅书写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赵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但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我国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南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首先,本案中被告赵南向原告张幸梅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而只有当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才会签下收条;其次,虽然本案中,转款均发生在张正才(系原告父亲)与被告赵南的银行卡之间,但原告张幸梅通过自己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属正常,仅仅是资金交付的一种方式,并不因银行账户不是张幸梅为户主就能否定原告张幸梅与被告赵南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南支付利息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卢玮于2013年12月1日转账8400元给张正才(原告父亲),仅此孤证,并不能证明被告赵南与原告张幸梅之间借款利息的关系。对于原告张幸梅要求被告卢玮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原告张幸梅与被告赵南之间,卢玮与借款并无关连。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幸梅借款本金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赵南承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鹇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