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凌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自2013年起,双方长期分居。今年5月份,我亲历被告的异样表现后,被告凌某一直没有合理解释,从而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凌某离婚;婚生女史某乙随我生活,放弃被告凌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凌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还可以,原告史某甲对我和孩子挺好。自2013年起,原告史某甲开始不往家里交钱,婚生女由我独自抚养。原告史某甲说的事情我自己也不清楚,所以也没办法给出合理解释。我们自2015年年初分居至今,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史某甲以月工资5000元的30%为基数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带回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离婚时因我无房居住,要求原告史某甲在住房方面提供住房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凌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现随被告凌某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起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诉前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凌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床、褥子二床,现在原告史某甲处。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被告凌某亦自认自2013年起原告史某甲即对家庭不尽责任,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非常淡漠。加之今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促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史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史某乙,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凌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宜继续随被告凌某生活为宜。被告凌某要求原告史某甲按月工资的30%承担子女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史某甲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原告史某甲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39606元(11882元÷12个月25%160个月=39606元)。关于被告凌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凌某主张被褥十六床,原告史某甲称不清楚,本院以现场清点的被子十床、褥子二床为依据确认被告凌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凌某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凌某主张因婚后未分家,婚后所建房屋应依法分割。原告史某甲有异议,主张该栋房屋非其出资所建,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栋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能确定,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凌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凌某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条件有限,借孟园园2000元,用于给婚生女购置奶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史某甲亦予以否认,对于被告凌某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离婚时原告史某甲应否在住房方面给予被告凌某经济帮助的问题。被告凌某现在阳信县实验学校从事幼儿教学,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要求经济帮助的条件,对被告凌某要求原告史某甲给予住房方面经济帮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女史某乙随被告凌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史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9606元;三、被告凌某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褥子二床;四、驳回被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财产过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