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新荣与窦维胜、孔宪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荣,窦维胜,孔宪东,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30号原告:张新荣,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合肥瑶海区佳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杨,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维胜,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孔宪东,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永虎,经理。原告张新荣诉被告窦维胜、孔宪东、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的委托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维胜、孔宪东、芜湖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荣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合肥瑶海区佳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窦维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芜湖华宏公司承建的酷龙工地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赁服务,被告芜湖华宏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上签字盖章。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用于工地项目,但被告却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芜湖华宏公司早在2012年8月就与被告孔宪东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孔宪东为酷龙工地项目的负责人。截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酷龙工地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服务产生租赁费共计215121元,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的租赁费,剩余135121元迟迟未付。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2款之规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另外,原告与被告窦维胜于2014年6月17日对工地丢失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数量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窦维胜也已签字认可这一事实。基于《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对建筑材料赔偿价格的约定,计算出被告应支付材料赔偿款78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材料租赁费135121元,材料赔偿款7887元,合计人民币143008元;被告承担租金违约金61101元,材料赔偿款违约金1945元,合计63046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的4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维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孔宪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芜湖华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肥瑶海区佳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业主。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合肥瑶海区佳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名义(甲方)与被告窦维胜(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芜湖华宏公司承建的酷龙工地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赁服务,其中钢管150000米,日租金0.011元/米、服务费0.25元,扣件120000只,日租金0.008元/只、服务费0.15元,钢管接头20000只,日租金0.008元/只、服务费0.15元;可调丝杆日租金0.05元/根、服务费0.20元(备注:以实际发货单为准);钢管损坏、丢失赔偿:(1)丢失每米赔偿贰拾元;(2)陆米钢管每砸扁一处赔偿贰拾元,其它规格钢管每砸扁一处赔偿拾元,电焊烧头一处赔偿拾元;(3)扣件丢失或损坏每只赔偿伍元;(4)螺栓丢失或损坏,每套赔偿伍角;(5)钢管接头丢失每只伍元,可调丝杆丢失、损坏每根贰拾元,槽钢丢失或变型每米捌拾元。以上赔偿手续必须在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后五日内办理,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应赔偿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或以同等货物抵米数或只数。违约责任:1.甲方经结算将乙方多余押金不及时退还的,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2.无故未按合同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的,按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等。乙方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租赁物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2.乙方未按约定交纳押金,按押金的10%承担违约金;3.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为止;租赁期满不续订合同,不交还租赁物,除继续交纳租金外,并按租赁物总价值10%承担违约金;4.乙方不能按时交清押金和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运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甲方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5.乙方不得用自己单位或其他单位的管件提前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有权拒收;6.因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送货到乙方施工场地,乙方派孔祥、窦维胜签收单,货物送回时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场地,甲方派人收数。甲方派车送货,由乙方下货,而乙方派车送回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则由甲方下货。原告、被告窦维胜在该合同尾部签字,被告芜湖华宏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该合同尾部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芜湖华宏公司承建的酷龙工地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等租赁物。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供《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载明:钢管租赁期限2014年1月7日-4月22日,数量184.6米,天数106天,日租金0.011元,租金215元;扣件租赁期限2014年1月7日-4月18日,数量694只,天数106天,日租金0.008元,租金589元;套管租赁期限2014年1月7日-4月18日,数量17只,天数106天,日租金0.008元,租金14.4元;丝杆租赁期限2014年1月7日-4月18日,数量32只,天数106天,日租金0.05元,租金170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酷龙工地下欠原告租赁钢管184.6米、扣件694只、套管17只、丝杆32根,下欠佳成租赁费211242元+988元=212230元。被告窦维胜于2014年6月17日在该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月租赁费分别为988元、988元,合计214206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已付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已付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已付20000元,计80000元,尚欠租赁费134206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孔宪东为芜湖华宏公司承包的酷龙科技工业新厂区建设项目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提供孔宪东与芜湖华宏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酷龙科技工业新厂区建设;工程地点:寿县刘岗镇工业园;承包内容;全额承包,包工包料;孔宪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芜湖华宏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项目部负责人对项目部因本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发货单、材料租赁费结算单、《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合肥瑶海区佳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窦维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合肥瑶海区佳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业主,原告主体适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窦维胜提供租赁材料,被告窦维胜将承租的租赁材料用于酷龙科技工业新厂区建设项目工地。被告窦维胜依合同约定应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窦维胜尚欠原告租赁费134206元(扣除已付80000元),丢失原告租赁钢管184.6米、扣件694只、套管17只、丝杆32根。依合同约定,钢管赔偿款为3692元、扣件赔偿款3470元、套管赔偿款85元、丝杆赔偿款640元,合计7887元。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为止,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违约金为61101元,以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同中约定材料赔偿手续必须在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后五日内办理,材料赔偿每延期一天,按应赔偿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芜湖华宏公司作为被告窦维胜债务的担保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签章,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华宏公司对被告窦维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孔宪东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孔宪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维胜支付支付原告张新荣材料租金135121元、材料赔偿款7887元,合计人民币143008元;并承担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租金违约金61101元(后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的4倍,以租金135121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材料赔偿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材料赔偿款788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6%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窦维胜所欠原告张新荣上述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窦维胜、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叶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