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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军与��永成、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蔡永成,刘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郭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男,汉族。原告郭军与被告蔡永成、刘晓明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蔡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蔡永成经他人介绍,以购买石油机械设备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表示其朋友刘晓明愿为其向原告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永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月利率为3.5%,逾期部分加收利息利率为0.5%,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刘晓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被告蔡永成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刘晓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刘晓明还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蔡永成到期无能力还本付息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追收该笔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蔡永成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永成未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蔡永成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蔡永成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见此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晓明承担担保人责任,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归还、偿付义务,被告刘晓明承诺尽快还本付息。2015年4月初,被告刘晓明明确告诉原告以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蔡永成归还原告郭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郭军偿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全额归还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5日累计应付利息人民币18.6667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上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蔡永成口头答辩认为,1、其经张虎虎联系向原告郭军借款200万元属实,刘晓明担保;2、借款事实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郭军支付了6个月共42万元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刘晓明答辩认为,1、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非郭军起诉时认为的连带保证。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中,既出现了连带保证担保,又出现了一般保证担保。因本份借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是由张虎虎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一般担保的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即债权人不得对担保人直接提起诉讼,本案做一般保证解释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做连带保证解释对刘晓明不利,因此,该承诺书的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2、该份保证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权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郭军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且从原告郭军的诉状来看,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驳回郭军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郭军与被告蔡永成之间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若原告郭军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过借款行为,则应依法驳回原告郭军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军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永成之间存在200万元人民币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永成给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被告刘晓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明自愿就被告蔡永成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李富成转款200万元,李富成此后将200万元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又给被告蔡永成指定账户转入200万元的事实;5、证人李富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案外人李富成借款200万元,后李富成又受原告指示将200万元转给案外人张某某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又名张虎虎)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联系原告给被告蔡永成借款,原告同意后,指示张某某将张某某借原告的200万元借给被告蔡永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督促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索要,原告本人也向借款人蔡永成和担保人刘晓明索要。被告��永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晓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张某某也未代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张某某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蔡永成、刘晓明未提供支持其抗辩及理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无出借人的签名,但该借款合同与被告蔡永成向原告郭军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因被告蔡永成、刘晓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刘晓明虽不认可,但被告蔡永成对证��张某某的证言认可,承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曾代原告向蔡永成及刘晓明索要借款,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军经案外人张某某(又名张虎虎)联系给被告蔡永成借款。2014年6月5日,被告蔡永成与原告郭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永成向郭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5%,蔡永成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蔡永成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每月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总计7000.00)于郭军,蔡永成保证在2014年9月4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于郭军,刘晓明担保此贷款。同日,蔡永成还向郭军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刘晓明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当日,刘晓明又向郭军出具了借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容为:“郭军同志:兹因借款人蔡永成同志经营需向郭军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为确保该笔借款按约定还本、付息(含中介费),我自愿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归还本金及利息时,我将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费、违约金及债权人追收该笔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等费用)于债权人。此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担保承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6月5日,郭军指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账户向蔡永成汇款200万元。蔡永成在收到借款后逐月向郭军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已清息6个月,每月4日清息,共支付利息4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审理中,郭军申请对蔡永成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南侧的楼房一套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真宁路雄越小区A1-A-1403号期房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庆中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将蔡永成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南侧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100118007-10-1-1-12801~1)予以查封,对蔡永成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真宁路雄越小区A1-A-1403号期房一套(预售合同号:2010-008-0362,预售许可证号:庆市房西峰区字第2010008号)予以预查封,查封及预查封期限一年,标的2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永成向郭军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2、刘晓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的方式。关于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郭军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账户向蔡永成的账户汇款,蔡永成向郭军出具了借条,郭军与蔡永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军提交的转账凭条证明其通过张某某账户向蔡永成账户汇款2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200万元计算。对于借款的利息,因该案系2015年9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关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利息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处理,郭军与蔡永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5%,蔡永成将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5日清偿至2014年12月4日,清息6个月,每月4日清息,共支付利息42万元。已付利息中包含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超过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1816433.9元。借款本金1816433.9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焦点2。刘晓明作为保证人在蔡永成2014年6月5日向郭军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效成立。刘晓明向郭军出具的借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中对保证的方式既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又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归还本金和利息时,由保证人归���,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晓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的范围,根据郭军的诉讼请求,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保证期间,借条中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替郭军向蔡永成、刘晓明催要借款,郭军本人也向蔡永成、刘晓明索要借款,被告蔡永成亦陈述在其停止清偿利息后,张某某向其和刘晓明催要借款,因张某某系郭军与蔡永成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郭军与蔡永成、刘晓明借款前互不相识,蔡永成、张某某、刘晓明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本案以外的借贷关系,故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蔡永成的陈述可证明郭军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晓明主张了权利,刘晓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晓明辩解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郭军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刘晓明应对郭军的181643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蔡永成追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永成归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1816433.9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军负担2636元,被告蔡永成负担26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