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庞湘阳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邓某、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庞湘阳,邓某,柳某,许某,张某甲,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庞湘阳,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茂林,无业。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湘阳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姚某、柳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申请鉴定,报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因补查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6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鉴定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庞湘阳、邓某及其辩护人郑纪盈,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茂林,姚某,柳某及其辩护人李英华,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1、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7号楼附近,邓某与于某因欠款纠纷纠集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庞湘阳、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聊城市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被告人柳某打电话指使许某、庞湘阳、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棍棒等工具将王某、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刘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1日2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北关村重点工程施工工地,被告人庞湘阳纠集多名社会青年阻扰施工,并用砖块砸坏施工车辆,损坏价值11475元。三、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17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因被害人贾某欠钱未按时归还,于当日上午9时许,安排被告人庞湘阳等人将贾某带至聊城市香江二期西经三街136号亮仔男装门市部三楼,使用棍棒对贾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在迫使贾某交出鲁P×××××号SUV江淮汽车作抵押,并写下还款协议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将其放回,致贾某左耳鼓膜穿孔、躯干及肢体多处损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湘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定罪处罚。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姚某、柳某、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姚某、柳某、许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湘阳、邓某、张某甲、姚某的罪名无异议,要求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人庞湘阳、邓某及其辩护人郑纪盈,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茂林,姚某,柳某及其辩护人李英华,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一)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7号楼附近,邓某与于某因欠款纠纷纠集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庞湘阳、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到聊城市人民医院、牡琳爱中美友好医院入院治疗共计60日,并由其妻韩某护理。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0000元、张某甲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共同作案人庞某甲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4】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辨认张某甲、庞湘阳、姚某;许某辨认张某甲、庞湘阳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其陈述了双方因琐事,被告人邓某、姚某、张某甲、庞湘阳伙同他人将其打伤的过程。4、被告人庞湘阳、邓某、张某甲、姚某的供述,邓某、庞湘阳、张某甲、姚某均供述了将被害人于某打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书证聊城市人民医院、牡琳爱中美友好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于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牡琳爱中美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2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x30元/天)。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为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费用2-3万元人民币;其妻韩某为其护理,系农民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用为16490.7元(90天x183.23元/天);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用为7033.8元(60天x117.23元/天)。3、鉴定费单据,证实于某花费鉴定费706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庞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邓某的委托,分两次给被害人于某送现金40000元的事实。2、视听资料录音光盘,证实庞某乙给被害人于某送现金4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聊城市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被告人人柳某指使庞湘阳、许某、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棍棒等工具将王某、刘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刘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庞湘阳、许某及共同作案人庞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000元并已过付,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庞湘阳、许某及共同作案人庞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000元,二被害人的表示谅解。2、证人常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聊城市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刘某和王某被打伤的情况。3、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4]第679号、第6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常某辨认庞湘阳、许某、刘某辨认庞湘阳、许某事实经过。5、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庞湘阳、许某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6、共同作案人庞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庞湘阳、许某等人持钢管、棍棒等工具将王某、刘某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柳某、庞湘阳、许某的供述,均证实因琐事,被告人柳某指使庞湘阳、许某等人持钢管、棍棒等工具将王某、刘某打伤的事实。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5月21日2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北关村重点工程施工工地,被告人庞湘阳纠集多名社会青年阻扰施工,并用砖块砸坏施工车辆,损坏价值11475元。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庞湘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施工协议书,证实聊城市振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二)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3)0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车辆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1475元。(三)证人证言1、肖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公司已经与金柱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北关村重点工程施工时,被告人庞湘阳纠集多名社会青年阻扰施工,并用砖块砸坏施工车辆的情况。2、梁某、李某甲、郝某、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承包的金柱集团的工程已到期,由陈某乙公司接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被告人庞湘阳的供述,其当庭供述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北关村重点工程施工时,其纠集多名社会青年阻扰施工,并用砖块砸坏施工车辆的情况。三、非法拘禁的事实2010年6月17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因被害人贾某欠钱未按时归还,于当日上午9时许,安排被告人庞湘阳等人将贾某带至聊城市香江二期西经三街136号亮仔男装门市部三楼,使用棍棒对贾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在迫使贾某交出鲁P×××××号SUV江淮汽车作抵押,并写下还款协议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将其放回。另查明,经协商王某甲、庞湘阳于2010年7月21日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一)书证1、欠条、还款协议,证实被害人贾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写还款协议,用鲁P×××××号SUV江淮汽车抵押欠王某甲的钱。2、调解书,证实2010年7月21日,经协商王某甲、庞湘阳赔偿贾某125000元的情况。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鲁P×××××号SUV江淮汽车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二)证人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贾某的欠王某甲钱,2010年6月17日,庞湘阳将贾某非法拘禁的事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湘阳将贾某非法拘禁于香江二期西经三街亮仔男装门市部的情况。(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辨认被告人庞湘阳的事实经过。(五)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因欠王某甲钱,2010年6月17日,其被被告人庞湘阳带至聊城市香江二期西经三街136号亮仔男装门市部三楼,庞湘阳使用棍棒对贾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的情况。(六)被告人庞湘阳供述了2010年6月17日,将被害人贾某带至聊城市香江二期西经三街136号亮仔男装门市部三楼,使用棍棒对贾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庞湘阳、邓某、柳某、许某、张某甲、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湘阳、邓某、张某甲、姚某、柳某、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庞湘阳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庞湘阳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湘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湘阳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在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庞湘阳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均系自首;被告人庞湘阳、许某能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邓某、张某甲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湘阳能赔偿被害人贾某的损失;被告人邓某、张某甲、柳某、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张某甲、柳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与就诊医院到其居住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应依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庞湘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湘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折抵42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邓某、姚某、张某甲、庞湘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药费41290.37元、误工费16490.7元、护理费7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鉴定费7060元、二次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01974.87元(含共同作案人邓某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61974.87元限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和共同作案人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过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