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与胡康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胡康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胡康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安泰路**弄*号***室。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康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康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康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