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女,1969年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68年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彭某甲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彭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1991年5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1992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高某甲、彭某甲婚后前一段感情尚可,至2010年,因彭某甲发现高某甲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彭某甲离家与高某甲分居。自2013年起,高某甲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彭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甲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高某甲、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张某某乡第某某村民组的楼房一栋、无牌翻斗车一辆、湘HP****比亚迪小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冷某甲)、金项链一条、银行存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多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高某甲要求与彭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高某甲、彭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具体状况予以分割,彭某甲现无房居住,高某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彭某甲另提出高某甲有益阳市三医院后共建小产权房两套、资阳区加州酒店后小产权房一套、市政工程款10万元、巴黎馨苑砂卵石工程款100万元、清水潭砂石场货款30万元亦是高某甲、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纳。彭某甲如发现高某甲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在离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某甲与彭某甲离婚;二、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张某某乡第某某村民组的楼房一栋、金项链一条、银行存款2万元归高某甲所有;无牌翻斗车一辆、湘HP****比亚迪小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冷某甲)归彭某甲所有;三、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前给付彭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甲负担。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甲有位于资阳区加洲酒店后的小产权房一套、有位于益阳市三医院后的两套小产权房、市政工程10万元工程款、巴黎馨苑砂卵石工程款约100万元、清水潭砂石场30万元的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高某甲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背叛婚姻存在过错,应对彭某甲进行赔偿;三、彭某甲作为弱势女性,身患疾病,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多分配。彭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由高某甲赔偿彭某甲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20万元。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彭某甲在上诉状所列的财产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彭某甲在一审法院申请冻结了市政工程款6万元,经查实该款并不属于高某甲所有;彭某甲所称小产权房、砂石货款、巴黎馨苑砂卵石工程款100万元均无证据佐证。高某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盖有益阳市房地产档案馆业务专用章的三份书证,拟证明彭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女儿高某丙、高某乙购买了房产三套。上诉人彭某甲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高某丙和高某乙名下的房屋并不是高某甲和彭某甲出资购买的,而是高某丙和高某乙自己出钱购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高某甲与彭某甲的女儿高某丙、高某乙购置了三处房产,无法证实该房产系彭某甲出资,达不到到高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均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彭某甲、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高某甲是否应对彭彩去进行赔偿。关于原审法院对彭某甲、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彭某甲上诉提出高某甲有位于益阳市三医院后面的两套小产权房、位于资阳区加洲酒店后面的一套小产权房、市政工程款10万元、巴黎馨苑砂卵石款100万元、清水潭砂石场货款30万元,上述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彭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彭某甲如果发现高某甲在离婚时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高某甲是否应对彭某甲进行赔偿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彭某甲陈述称“位于益阳市张某某乡第某某村民组的楼房面积80多平方米,值不了多少钱”。彭某甲提出高某甲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应由高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20万元,但彭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处理财产时对彭某甲予以了照顾:将无牌翻斗车一辆、湘HP****比亚迪小车一辆分配给了彭某甲,高某甲分配的财产为张某某乡80余平方米的已多年未住的二层楼房一栋、金项链一条、银行存款2万元并补偿给彭某甲生活帮助费3万元。原审法院对高某甲、彭某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