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晁明跃(另案处理)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刘台子村,将李某苗圃里的四棵桂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付某甲经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晁明跃的证言,证人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