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黑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33号罪犯黑虎,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宁夏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吴红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黑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黑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认真学习操作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38.1分。本院认为,罪犯黑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黑虎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黑虎减刑四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