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丁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玉喜,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09年1月4日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聘任为中国银行钟祥支行副行长。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中国银行钟祥支行宿舍楼外,收受钟祥宇风集团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林某为感谢其在宇风集团与中国银行钟祥支行石城支行搬迁、还建谈判过程中的关照给予的现金50000元。2、2015年2月,被告人丁某在钟祥市郢中中福御园小区门口,收受钟祥市同辉商贸有限公司(泸州老窖代理商)聂某为感谢丁某在其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的关照给予的现金3000元。3、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在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受钟祥市商会扬帆分会负责人杨德兵为感谢丁某在扬帆商会成员企业联保贷款过程中的关照给予的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初,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反映中国银行钟祥支行副行长丁某嫌疑经济问题。同年4月10日,被告人丁某在办案机关初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退清赃款。综上,被告人丁某在担任中国银行钟祥支行副行长期间,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清赃款。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丁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丁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王某、聂某、杨德兵等人的证言,征收补偿与还建协议,贷款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联保企业贷款表授信业务总协议,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小企业“中银商会通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文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文件,员工基本信息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暂扣款物票据,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聘任为中国银行钟祥支行副行长,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某因受贿经济问题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清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丁某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6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军审判员张继佳人民陪审员周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