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浴池休闲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偷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浴池休闲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海港区某某浴池休闲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枕头底下的苹果5S手机,然后其将手机卖给了一个过路的女的,卖了1000元。(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海港区某某浴池里面的大厅休息,当时有一个和我时常见面但没说过几次话的年轻男子在旁边看电视。其到浴池洗澡时,就将苹果5S手机放在大厅床上的枕头底下,大约洗了10分钟出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那名年轻男子也不见了。并辨认出那名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凭证、服务报告书证明,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5)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