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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宪峰、刘进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宪峰,刘进学,刘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保,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刘宪峰,农民。被告:刘进学,农民。被告:刘银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宪峰、刘进学、刘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李金保和被告刘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学、刘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宪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木业,被告刘进学、刘银生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宪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进学、刘银生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宪峰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宪峰订立的10万元借款合同,是原告下属单位韩集信用社原主任吕信玺以完成信用社任务,归还不良记录为由,让被告刘宪峰办理贷款后,借给吕信玺使用。吕信���的借款行为属表见代理,应视为原告的借款行为,其所诉债务应予抵销,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刘进学、刘银生辩称:被告刘宪峰与原告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刘进学、刘银生为其保证人是事实。但二被告是为被告刘宪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所诉10万元借款,被告刘宪峰没有使用,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韩集信用社客户欠款、欠息明细;6、首次贷款跟踪检查表;7、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对真实性无异,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10万元借款之时,原告下属单位韩集信用社原��任吕信玺以完成任务数安排刘宪峰借款,该款被告刘宪峰从信用社取出后交于吕信玺,被告刘宪峰没有使用该款。2、对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刘进学、刘银生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被告刘宪峰借款提供保证,贷款时被告刘进学、刘银生不知道被告刘宪峰与吕信玺对本案10万元借贷约定情况,在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不负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上虽有被告刘宪峰的签名,但该款于当日借于原韩集信用社主任吕信玺。4、欠款欠息明细表是原告方自行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而且借款被告没有使用,其记载的欠本息内容与被告刘宪峰无关联性。5、对首次贷款跟踪检查表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到原告现场进行过跟踪检查,从检查时间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天书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让被告签字时是空白,内容是原告后来补写,该证据不具有效力。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曹县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原告原信用社主任吕信玺10万元借据。3、被告代理人调取吕信玺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提出异议,立案表记载对吕信玺刑事立案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吕信玺个人与被告刘宪峰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其中沙元勋是吕信玺的代理律师,和吕信玺有利害关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是原、被告双方自��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与贷户欠款欠息明细表、首次贷款跟踪检查表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形成完整的欠款欠息和逾期催收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贷户欠款欠息明细表,被告提出异议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无证据效力。对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原告提交的贷户欠款欠息明细表,是计算机设备产生的电子数据,按其合同约定,该证据属有效证据。被告围绕自已的主张提交的曹县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吕信玺出具的10万元借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吕信玺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代理人调取吕信玺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调查人沙元勋是吕信玺的代理律师,与吕信玺有利害关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吕信玺借款用于完成信用社任务属表见代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宪峰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木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刘进学、刘银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宪峰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2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宪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8.20493‰。原告将借款金额10万元转存至被告刘宪峰存款账户,被告刘宪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被告刘宪峰贷款后将款借给原告下属单位韩集信用社原主任吕信玺使用,吕信玺向被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吕信玺2013.7.5���。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首次贷款跟踪检查中记载“按贷款用途使用”和“配套资金到位”,被告刘宪峰在首次贷款跟踪检查表上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贷款借给原韩集信用社主任吕信玺为由拖欠不还。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宪峰贷款余额99665.51元,欠息31934.6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宪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进学、刘银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宪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宪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宪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宪峰主张吕信玺向被告借款,属表见代理行为,所诉债务应予抵销,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宪峰与吕信玺的借款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宪峰可依法向债务人吕信玺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刘进学、刘银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刘进学、刘银生应在23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刘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进学、刘银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宪峰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宪峰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99665.5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欠息31934.61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执行利率8.20493‰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进学、刘银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进学、刘银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宪峰、刘进学、刘银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然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