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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胡正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鹏,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夏人社监理字(2014)第108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理字(2014)第108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拖欠李荣双等员工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夏人社监理字(2014)第108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执行人立即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夏人社监令字(2014)第108号文书要求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夏人社监理字(2014)第108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程世新审判员赵越胜审判员叶应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