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贵祥与张磊、刘广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33号原告:王贵祥。被告:张磊。被告:刘广翠。被告:明光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林,经理。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北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崔普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祥、张磊、刘广翠诉被告明光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以原告张磊名义购买的皖M×××××号陕汽重型汽车实际属于原告王桂祥所有。2013年1月4日晚,两被告以原告王桂祥欠按揭贷款为由强制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开走。被告明光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擅自出售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该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计82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贵祥、张磊、刘广翠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其所诉的被告明光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祥、张磊、刘广翠起诉。本院收取的受理费4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德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