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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利娟与张春金、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娟,张春金,冯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王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锋海。被告张春金。被告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梅娟,1962年12月24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娟诉被告张春金、冯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浩、王锋海,被告张春金、被告冯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55分,被告张春金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的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冯华所有,并在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冯华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354.45元。后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鉴定。因就原告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金赔偿医疗费23354.45元、护理费7951.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修理费415元、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513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共计98180.25元;被告冯华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负全责,其他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冯华辩称,不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情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中应该扣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费用,非医保部分要求驾驶员自己承担,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误工时间及工资发放清单计算,住宿费不合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酌情核实,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55分,被告张春金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在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浦大湖岙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脑表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9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7月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38.45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7951.20元(60天*132.52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1-10)÷10﹜、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513元、三轮车修理费415元,合计94963.65元。另查明,浙D×××××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华所有,但车辆实际由被告张春金出资购买并直接管理使用,被告冯华系被告张春金妻弟。浙D×××××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春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户口簿、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含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及工资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张春金提交的交警大队押金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张春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确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客观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浙D×××××客车实际由被告张春金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被告冯华系被告张春金妻弟,对该车的运行并不具有管理支配权,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亦未享受该车运行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带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有关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7635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098.45元,合计91450.65元;二、被告张春金应赔偿原告王利娟鉴定费损失3513元(已赔偿1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利娟80963.65元,支付被告张春金10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利娟对被告冯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利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7.50元,由原告王利娟负担37.50元,被告张春金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