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农民。被告人杨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杨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于2015年3月、4月间,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盗窃服装厂宿舍5次,共窃得人民币72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月间,被告人杨超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盗窃服装厂宿舍5次,共窃得人民币72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超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鼎豪服装厂宿舍楼,推门进入1218号宿舍,窃得董某放在宿舍床上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2、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超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马泾路59号卡绅服饰厂宿舍楼,推门进入303、310、306宿舍,窃得张某、马某、魏某放在宿舍内的人民币50元、100元、70元。3、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超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顺得利服装厂宿舍楼,溜门进入028宿舍,窃得申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4、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杨超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长浜路万事好服装厂宿舍楼,溜门入室进入A20、A18、A09宿舍,分别窃得段某、韦某、余某放在宿舍内的人民币200元、300元、500元。5、2015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杨超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添姿韵服装厂宿舍楼,溜门进入304、204、302宿舍,窃得刘兆兰、王振飞、杨二利放在宿舍床上包内的人民币140元、500元、2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上网追逃被告人杨超,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超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张某、马某、魏某、申某、段某、韦某、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金某、王某乙、蒋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杨超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超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六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