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詹喜枝与郎维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詹喜枝,郎维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詹喜枝。被执行人:郎维亚,创业人员。申请执行人詹喜枝与被执行人郎维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郎维亚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詹喜枝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郎维亚履行执行款39454元及利息,诉讼费39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郎维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39454元及利息,诉讼费393元,执行费491.8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郎维亚名下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44-1号201室的房地产(由2014甬象执民字第946号案处理)以及象山县大徐镇西山殿的房地产(由2014甬象执民字第2088号案处理)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郎维亚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郎维亚处以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由2014甬象执民字第1940号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