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某乙等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章某甲。原告章某乙。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章某甲、章某乙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14年9月2日,二原告的父亲章某丙与原告的母亲即被告杨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原告均由章某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二人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现二原告父亲收入根本不足以养活自己并抚养孩子,而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其拒绝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抚养费6600元;以后每年8月3日支付二原告下年度抚养费各3600元,二原告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在与章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某丙长期对被告进行精神折磨,导致被告精神抑郁,经治疗仍无好转,加之章某丙拒绝被告探视孩子,严重刺激加重了被告的病情,致被告不能外出打工,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生活来源都来自父母,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章某丙家中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三处平房,一处楼房、还有两间门市,生活富足,并非无力抚养两名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杨某与章某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父亲章某丙抚养,被告于每月1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各300元,直至二原告18周岁为止。被告与二原告父亲离婚后,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父亲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其因身患××无法工作,未提供相关医学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的二原告父亲家庭富足,亦不能成为免除被告抚养义务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给付二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9月起,被告杨某于每月1日给付二原告当月抚养费每人300元,至二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