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叶庆志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胜利股份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志,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叶庆志。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卢伟锦。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庆志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资产量化分红款共计20230元(其中2002年1月15日分红款8000元、2002年9月12日分红款1000元、2003年1月6日分红款2000元、2003年9月4日分红款1000元、2004年1月15日分红款2000元、2004年9月15日分红款1000元、2005年1月20日分红款2000元、2005年8月29日分红款1000元、2006年1月12日分红款2230元),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资产量化分红款共计202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平等的主体关系,股份社是负责管理和处分本村集体资产的组织,故村民和股份合作社存在集体财产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分红事宜;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是一种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的范围,被告针对股份社成员的分红问题每年均在村内发布公告,原告诉称未收到2001年至2006年的资产量化分红款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被告依法享有对集体财产自治的权力,被告是对集体财产集体自治的组织,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保护,因原告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受刑事处罚,故被告根据股份社章程第14条以及顺办发(2001)22号通知第2、3条的规定,不予分配原告资产量化分红款,被告的分配行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自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分配资产量化分红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被告已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告一次性补发2001年至2005年的分红款各880元、3100元、2000元,合共598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分配分红款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叶庆志及陆志群股权证、陆志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妻子陆志群均是被告的股民,且妻子陆志群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均有分红款可以分配;被告质证认为,对叶庆志股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06年不能分配分红款的原因,且该股权证显示除2002年至2003年期间停止分配分红款外,从2003年1月6日至今,原告均有资产量化款分红款,对陆志群股权证及陆志群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其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现金支出单1份,证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发2001年至2005年的分红款各880元、3100元、2000元,合共5980元;原告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受刑事处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1999年至2002年以及2003年至2005年期间分别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受刑事处罚就停止发放原告的分红款。3.2001年8月21日顺办发(2001)22号通知复印件、顺发(1993)35号规定复印件、胜利股份合作社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受刑事处罚,故被告根据股份社章程第14条以及顺办发(2001)22号通知第2、3条的规定,不予分配原告分红及量化资产款,被告的分配行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自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知道股份社章程的存在,但对于其他文件并不清楚,且原告在1999年至2002年以及2003年至2005年期间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发放分红,虽然被告在原告接受完刑事处罚完毕后有向原告补发分红款,但是仍然拖欠原告受刑事处罚期间的分红款,且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受刑事处罚就停止发放原告的分红款。经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叶庆志股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中的陆志群股权证及身份证,由于陆志群并非本案案件当事人,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均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原告持有的股权证显示,原告拥有被告股份社股权并享受股红分配及资产量化分配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足额发放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资产量化分红款,遂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最迟于2006年期间得知被告没有向其发放本案争议的资产量化分红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利,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之内。原告最迟于2006年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有否向其发放本案诉争的资产量化分红款,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庆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56元(原告叶庆志已预交),由原告叶庆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