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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黄信洲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黄信洲,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再终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王中积,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振达,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信洲,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54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黄信洲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廷华,男,壮族,1950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一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与被申请人黄信洲、一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森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防市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运俊,被申请人黄信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廷华,一审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民森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原告即作为该劳务合同分包的用工,在裕华公司的“铜锣湾”工地钢筋工岗位工作,民森公司通过班组支付其工资。2012年3月11日19时,原告黄信洲在裕华公司承建的“铜锣湾”工地发生事故,入院治疗。2013年5月2日,依黄信洲法定代理人黄某的申请,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防劳人仲字第[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信洲与民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3]1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信洲属于工伤,其用人单位为民森公司。2013年12月30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信洲为工伤一级伤残,护理等级:a)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6月9日,依照原告申请,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民森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342.50元,并驳回黄信洲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民森公司未为黄信洲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从民森公司处获得款项28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送达回证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为证。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经防城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民森公司。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委会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a)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上述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被告民森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民森公司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裕华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要求撤销《裁决书》的问题。一审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旦劳动者起诉,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方提起该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方提起撤销该《裁决书》,无论在提起主体、受理审级及提起内容上也均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5931元(3553元×27个月);2、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黄信洲从2012年3月受伤,至2013年12月定残,超出法律规定的12个月,故考虑其伤残程度,按照12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其应发停工留薪工资为42636元(3553元×12个月);3、生活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黄信洲生活需要完全护理的事实,其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776.50元(3553元×50%);4、伤残津贴。2013年12月30日,经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信洲为工伤一级伤残,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其伤残津贴为每月3197.70元(3553元×90%),发放期限为2014年1月发放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5、后续医疗费及伤残器具费。虽然原告方提交了购买药物、护理生活用品收据及门诊费收据等证据,但由于缺乏医嘱、病历等佐证,无法证实其后续相关花费的必要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6、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方对上述费用未举证证明,且其在诉请中已认可民森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的款项288000元为该部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应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各项费用包括:伤残补助金95931元、停工留薪工资42636元、生活护理费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1776.50元、伤残津贴自2014年1月起至原告黄信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按月支付3197.70元。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六十二条,判决:一、被告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931元、停工留薪工资42636元,合计138567元给原告黄信洲;二、被告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776.50元给原告黄信洲;三、被告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起至原告黄信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197.70元给原告黄信洲;四、驳回原告黄信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民森公司再审称,一审认定黄信洲属于工伤错误。黄信洲在裕华公司处钢筋工岗位工作。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2年3月11日下午16时50分,黄信洲和民森公司的3个员工在宿舍喝酒一直持续到晚上19时许。黄信洲因不胜酒力被王志贵等人送宿舍休息。安顿好黄信洲后,王志贵等人相继离开。当王志贵走到宿舍右侧楼梯口时,听到黄信洲大喊一声后从二楼宿舍跳下,造成了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黄信洲自身原因(醉酒)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认定黄信洲为工伤错误。黄信洲的父亲黄某与民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黄信洲意外受伤纯属其自己的责任,在民森公司资助了288000元后由其自行解决一切费用,民森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法院不应再判决民森公司承担责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是有效的协议书。所以,一审判决民森公司向黄信洲支付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错误。黄信洲是在裕华公司的工地受伤的,按双方约定,应当由裕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民森公司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书,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信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信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黄信洲与民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信洲在工地受伤后入院治疗,其病历中没有黄信洲饮酒记录。黄信洲与民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黄信洲的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已得到确认。民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请求驳回民森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审被告裕华公司辩称,黄信洲与裕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森公司在再审提供证据材料:1、黄信洲和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信洲和黄某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民森公司与裕华公司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3、协议书,证明黄信洲不属于工伤,民森公司支付288000元,双方一致意见互不追究责任;4、收据,黄信洲收取民森公司288000元(包括医药费和援助款);5、(2014)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信洲的工伤认定错误;6、询问笔录,证明黄信洲受伤不是工伤。7、承包合同,证明裕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庞金龙,庞金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任义华。黄信洲质证认为,对民森公司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双方约定出事不负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我们是为了拿救命钱才签的,其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不是新证据。证据6,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能采信。对证据7不予认可。裕华公司质证认为,对民森公司的证据1无意见。证据2,不清楚本案是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不适用。证据3,不能说明黄信洲是被迫签订的,民森公司已履行义务。证据4、5是真实的。证据6证明黄信洲不是工作时间出的事故。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民森公司明确黄信洲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又说是裕华公司的员工。黄信洲在再审提供证据材料:1、黄信洲入院记录,证明黄信洲受伤时没有喝酒;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民森公司没有意见;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证明民森公司没有意见;4、一审判决,证明民森公司不出庭;5、收据,黄信洲收到民森公司支付的款,其已履行一审判决。民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黄信洲没有喝酒。证据2、3的客观性我们尊重,但还是有意见。证据4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民森公司才没有参加庭审。证据5是民森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裕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全。证据2,黄信洲是不是工伤,我们认为证据不足。对证据3、4、5没有意见。本院依民森公司的申请调查的证据:黄信洲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证明、结算清单、明细清单。民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用药记录没有异议,但对欠钱不清楚。黄信洲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裕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民森公司的证据材料认证。证据1、2,黄信洲和黄某在一审已提交,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予采信。证据3、4,是民森公司与黄信洲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黄信洲收取民森公司288000元(包括医药费和援助款)后出具的收据,当事均认可,可以采信;证据5、6,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黄信洲的证据材料认证。证据1,因民森公司和裕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且黄信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条件,不予采信。证据2、3,当事人已在一审提交,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予采信。证据5,民森公司和裕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且符合新证据条件,可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信洲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11361.50元(欠73929.70元),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666.90元(欠2167元),上述共计257028.4元(欠76096.7元)。2012年12月5日,民森公司与黄信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民森公司为甲方,黄某为乙方,乙方的儿子黄信洲于2012年3月11日晚在铜锣湾项目部工人宿舍饮酒醉后意外受伤,现在医院治疗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资助30万元,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补助,再援助黄信洲15万元,黄信洲的意外受伤与甲方无关等。2012年12月6日,黄某向民森公司出具收据,内容:收到民森公司交来黄信洲前期治疗医药费138000元,再援助款15万元,共计288000元。本案焦点问题:一、一审认定黄信洲为工伤是否正确;二、民森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三、一审判令民森公司向黄信洲支付相关费用是否正确;四、一审认定裕华公司与黄信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裕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信洲于2013年6月19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3)1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信洲为工伤,民森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黄信洲为工伤,民森公司认为黄信洲不是工伤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黄信洲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民森公司虽然与黄信洲签订协议书,但黄信洲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防劳人仲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均没有作出,另外,从协议内容分析,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民森公司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相关款项,而不是履行义务。还有黄信洲身体受伤严重急需钱治疗对签订协议也无法选择,因此,该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属于无效协议。民森公司认为协议有效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民森公司与黄信洲存在劳动关系,而黄信洲为工伤,民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民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向黄信洲支付相关费用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民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只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即只审理黄信洲与民森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对民森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审理。另外,在本案中裕华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因而裕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民森公司认为裕华公司与其存在合同约定,应当由裕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裕华公司与黄信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裕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民森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代理审判员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