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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无职业。198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0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9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贺年,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12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招远路詹滨里5-4-40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贺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贺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92.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