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龙,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实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害人罗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开发区同安园小区24-2-401室。(系被害人罗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路同安小区27-5-501室。(系被害人罗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路同安小区********室。(系被害人罗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丙,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路同安小区********室。(系被害人罗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3号楼。负责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兵,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席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经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路路口,遇被害人罗某甲沿同心路由北向南步行至经天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席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害人罗某甲出生于1947年4月16日,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为退休职工。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系罗某甲之子。罗某甲产生急救费用14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席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5月5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C1。2.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席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70±3Km/h(取整)可以成立;灯光信号装置合格。6.查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证实2015年3月11日20时10分许,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席某拨打110报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办案民警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7.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他跟罗某甲是父子关系,他父亲罗某甲2015年3月11日晚,吃完饭后外出遛狗在经天路与同心南街路口被车撞了。8.被告人席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20时10分许,他驾驶宁A*****号车,沿经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南街时把一个老人给撞了。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9.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席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席某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席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经济损失共计294160.9元。其中罗某甲急救费用114元,死亡赔偿金26199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12年=261996元),丧葬费260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12月×6月=26092元),误工费3340.90元(按2014年制造业年收入43551元÷365天×14天×2人=3340.9元),交通费支持8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应由被告人席某承担(已支付)。被告人席某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390.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2276.9元。被告人席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另外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823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陵园费、殡葬费、阴阳费、答谢费、丧葬用品、招待费等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抚养人陈某某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一、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90.9元。三、被告人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财产保全费用1770元(已支付);另其自愿额外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8230元(已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席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席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是二审继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上诉人席某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席某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改判上诉人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丙对原判判决的事实及判处结果无异议,当庭表示上诉人席某还很年轻,一、二审均赔偿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是: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处结果无意见,现二审已与上诉人席某的近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席某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处结果无意见,当庭未发表辩解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席某有自首情节,席某的近亲属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对上诉人席某依法量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席某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席某的近亲属除一审期间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已付的5万元的经济损失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均对上诉人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席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庭外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席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但考虑到上诉人席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的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席某从轻处罚,并结合二审期间已落实的帮教措施,可对上诉人席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席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上诉人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所提二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席某的赔偿、取得谅解及自首等相关情节予以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90.9元。三、被告人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乙、罗甲、罗乙、罗丙财产保全费用1770元(已支付);另其自愿额外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8230元(已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证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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