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远兰与薛用彬、刁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兰,薛用彬,刁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5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周远兰。委托代理人范永清、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用彬。被告刁仕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毓倩,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远兰诉被告薛用彬、刁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清、龚世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洞窝旅游开发区,被告刁仕荣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经营情况恶化,于2015年6月7日由被告公布登记确认债权。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7日按月10000元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薛用彬、刁仕荣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但借款期间已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刁仕荣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从2015年5月7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刁仕荣向原告周远兰借款50万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不能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刁仕荣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用彬、刁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远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远兰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薛用彬、刁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