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与肖顺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肖顺仔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法定代表人雷三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顺仔,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郴,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以下简称马头坑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肖顺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上诉人肖顺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头坑岭煤矿、肖顺仔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肖顺仔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在马头坑岭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10日9时许,肖顺仔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矿斗撞伤,即被送至嘉禾县中医院治疗9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7月1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C1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顺仔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092514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肖顺仔的伤残为十级。2008年5月26日,马头坑岭煤矿为肖顺仔参加工伤保险至今。2014年11月10日肖顺仔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07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支付申请人肖顺仔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济补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3,422元[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4.00元(3399.00元/月×6个月);②停工留薪待遇20,394.00元(3399.00元/月×6个月);③经济补偿金:22,134.00元(3162.00元/月×7个月);④交通费伤残鉴定费500.00元]。二、确认被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已给付申请人肖顺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申请人肖顺仔依法协助被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向工伤经办机构领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待遇。如因被申请人原因致拒付,则被申请人应当按工伤保险基金标准给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肖顺仔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双方从此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肖顺仔在住院期间,曾向马头坑岭煤矿借款2900元。马头坑岭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马头坑岭煤矿不承担肖顺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肖顺仔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肖顺仔在马头坑岭煤矿工作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马头坑岭煤矿主张对肖顺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马头坑岭煤矿不承担对肖顺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马头坑岭煤矿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肖顺仔受伤后治愈及伤残等级情况,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时长为6个月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撤销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肖顺仔实际在马头坑岭煤矿处工作年限为7年,其经济补偿时间应按7年计算。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肖顺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肖顺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参照郴州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计算为宜。肖顺仔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316元,应由马头坑岭煤矿承担。肖顺仔在住院期间曾向马头坑岭煤矿借款2900元,应由肖顺仔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被告肖顺仔工伤保险待遇40,7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94元(3399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0,394元(3399元/月×6个月);二、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被告肖顺仔经济补偿金23,793元(3399元/月×7个月);三、终止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与被告肖顺仔劳动关系。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计,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应给付被告肖顺仔64,897元,扣除原告预付款29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61,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负担。”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肖顺仔在仲裁时请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18,972元,肖顺仔未变更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顺仔停工留薪工资20,394元超过肖顺仔的仲裁申请;二、原审法院以肖顺仔提供的参保依据认定肖顺仔在马头坑岭煤矿工作了7年,判令马头坑岭煤矿按肖顺仔7年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顺仔停工留薪待遇18,9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96元。本院二审查明:肖顺仔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97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肖顺仔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二、肖顺仔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肖顺仔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8,972元,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顺仔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94元(3399元/月×6个月=20,394元),超出肖顺仔的仲裁请求。马头坑岭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仍判令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顺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394元,超过肖顺仔的仲裁请求,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肖顺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计算超过肖顺仔的仲裁请求,应以肖顺仔的仲裁请求为限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请求支付肖顺仔停工留薪工资待遇18,97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08年5月26日,马头坑岭煤矿为肖顺仔参保至2014年5月肖顺仔受工伤,马头坑岭煤矿为肖顺仔交纳了7年的工伤保险,现马头坑岭煤矿主张肖顺仔未在马头坑岭工作7年又未提供反证,故马头坑岭煤矿关于肖顺仔的经济补偿金按七个月计算,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肖顺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超过肖顺仔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被告肖顺仔经济补偿金23,793元(3399元/月×7个月),三、终止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与被告肖顺仔劳动关系”;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被告肖顺仔工伤保险待遇40,7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94元(3399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0,943元(3399元/月×6个月)”为“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被告肖顺仔工伤保险待遇39,3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94元、停工留薪待遇18,972元”;三、驳回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63,159元,扣除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已支付的2900元,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还应支付肖顺仔60,259元;限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