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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旭辉犯绑架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93号罪犯魏旭辉,曾用名魏旭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旭辉犯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4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魏旭辉,警官证人XX、罪犯证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魏旭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度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小黑河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魏旭辉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旭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7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旭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旭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