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魏克金与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克金,张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魏克金,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德生,男,193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魏克金为与被告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克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并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身体欠佳,急需用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张德生未答辩,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并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为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未能偿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偿还原告魏克金借款35500.00元。案件受理费68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巨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