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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淑珍与刁柏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43号原告赵淑珍,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刁柏辰,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男,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赵淑珍与被告刁柏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刁柏辰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系夫妻关系,被告刁柏辰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为了安享晚年生活,于是与被告在2011年5月27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产赠与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赵淑珍与丈夫刁炳库夫妻共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上深沟子村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东村房字第**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东陵集用(2007)第宅xx号。将此房产赠与被告刁柏辰。但此赠与为附条件赠与,由被告负责侍候二老的生活,直到二老去世为止。《房产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就负责着原告和刁炳库的生活。刁炳库于2014年9月29日因病去世。刁炳库去世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百般刁难,也不管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且在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种种做法已违反了当初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变理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该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是依法成立的,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任何解除条件,该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赠与合同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赠与人是刁炳库和原告赵淑珍、受赠人是被告,当时二位老人对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房屋由赠与人刁炳库、赵淑珍赠与被告,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该赠与是符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刁柏辰负责照顾二位老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全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门诊病历、验伤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赡养老人还与老人发生纠纷。被告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躺在地板上是由原告推倒的,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接处。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为。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房屋已灭失,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新的安置协议,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二套49.3平方米,是由原告赠与给被告102.24平方米而得的回迁安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2、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赠与的房产是被告投资建,也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房证系复印件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另外房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8.6平方米房屋与此案诉争的房屋面积102.24平方米面积不符,无法证明被告所称房屋是其投资在其宅基地上盖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平时很孝顺,老人有病都带其去看病。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也无法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系夫妻关系,被告刁柏辰系其二人的婚生子。2011年5月27日,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和被告刁柏辰在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原告赵淑珍与丈夫刁炳库夫妻共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上深沟子村,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东村房字第**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东陵集用(2007)第宅xx号。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将此房产赠与被告刁柏辰。同时约定由被告负责侍候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的生活,直到原告赵淑珍与刁炳库去世为止。如上述房产、宅基地动迁,由被告全权负责办理上述房产、宅基地等的相关一切拆迁手续并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全部归被告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房产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原告和刁炳库的生活。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诉争房屋拆迁,并置换49.3平方米的房屋两处给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初被告回迁入住该两处回迁房屋,刁炳库于2014年9月29日因病去世。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去大儿子家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如被告不愿意回来,被告愿将一处房屋交予原告居住使用,但不能过户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要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全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和门诊病历还有验伤证明,只能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报了警,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且原告的伤情均系挫伤,因此不能认定严重侵害赠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原告离开被告家去其长子家生活,被告表示愿意将原告接回共同生活,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是被告将原告赶走,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表示愿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也可以腾出一处房产让原告居住,原告对此予以拒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诉争房屋已经公证赠与被告,赠与人之一的刁炳库已经死亡,被告已经对刁炳库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已经拆迁并已回迁完毕,虽然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证明,但是赠与人已将赠与财产的权利全部转移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3、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4、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