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銮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銮,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黄金銮,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法定代表人XX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钱桢,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銮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銮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砖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钱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銮诉称:被告砖墙公司曾承建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2号厂房项目。2010年9月20日,其与砖墙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向砖墙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租期届满后,砖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砖墙公司共欠租金1167999.26元,另有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未还。其经多次催要,砖墙公司支付租金304476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36547.22元,扣除已支付304476元,砖墙公司尚欠租金932071.22元未付,另有配件若干未还,故要求判令:1、砖墙公司支付租金932071.22元;2、砖墙公司返还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如不能返还,按照扣件5.5元/只、10CM管托4元/只、30CM管托5元/只、顶托26元/只的标准赔偿,合计271955.50元);3、按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156309.44元;4、砖墙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被告砖墙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黄金銮租赁钢管扣件等配件,亦未签订租赁合同。王家焕等人非其员工,合同落款处项目部印章系王家焕、李金洪等人私刻,其未刻制过该印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黄金銮主张的租赁期限远远超过竣工日期,不符合事实,在黄金銮提交的一些单据上载明的工程地址也非案涉工程地址。黄金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亦不应由其承担。故要求驳回黄金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銮系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福兴钢管租赁站)经营者。2010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山型卡、10CM管托、20CM管托等物品;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托0.1元/只/天,山型卡0.004元/只/天,10CM管托0.006元/只/天,20CM管托0.007元/只/天,每月底按实际出租量结算一次;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若因工程需要乙方需要延期,应在租赁期满前十天内向甲方提出,经同意后续签补充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未归还租赁物的双倍租金,并可随时收回未归还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谷里工业园;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来甲方核对账目,签字认可,付清该笔租金,甲方可根据乙方所欠租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如货物缺损,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赔偿5.5元,顶托每只赔偿26元,山型卡每只赔偿1.6元,10CM管托每只赔偿4元,20CM管托每只赔偿5元;乙方经办人为王家焕、王学安,权限为代理乙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提货、退货、结算等手续,有权制定其他人代办提货、退货、结算手续,乙方经办人指定代办提货、退货、结算手续人为王家焕、王家宠;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执行费及律师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福兴钢管租赁站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印章。自2010年10月起,黄金銮分批向被告砖墙公司交付钢管、扣件、管托、顶托等若干件,砖墙公司返还部分。每次发货、收货黄金銮均制作出库单、入库单,结账时均制作每月结算单,上均有王家焕等合同指定的经办人签字。对于合同未约定的30CM管托租金,结算单上载明为0.008元/只/天。2013年12月31日,黄金銮与王家焕结算,尚欠其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欠租金1167999.26元。合同履行中,王家焕已向黄金銮支付租金455000元。2014年7月1日,黄金銮与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庄石磊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6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014年8月19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向黄金銮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另查明,砖墙公司曾承建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11年4月30日,砖墙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整改完成报告》一份,汇报该工程1号厂房主体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该报告落款处同时盖有“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印章及砖墙公司印章。2011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自2011年9月14日起,黄金銮又向文靖路工地出租配件,黄金銮在与王家焕结算时亦将文靖路工地纳入案涉工程结算中。砖墙公司未向黄金銮提出过延长租期的要求。再查明,案外人李金洪因涉嫌伪造“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至今,公安部门未侦查终结。审理中,因有部分出库单载明的时间在上述工程竣工之后,且该部分出库单及部分入库单载明的送货地点系文靖路,与合同约定地点不一,黄金銮自认应扣减该部分租金。经本院核算,所有文靖路出库单上载明的配件至合同约定租期截止之日止产生租金3963.98元,所有文靖路入库单上载明的配件自本案合同竣工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入库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之日的,计算至租期截止之日止)产生租金117647.18元。另有部分结算单、入库单载明地点系汤山(2010年11月结算单)、滁州(2012年10月21日入库单),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租金分别为40元、5312.63元。黄金銮主张上述配件系王家焕个人租赁,故租金应优先从王家焕支付的455000元中扣除。黄金銮主张载明滁州工地的入库单上送货地点系笔误,正确的送货地点应系本案工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黄金銮还主张曾要求砖墙公司返还相应配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砖墙公司抗辩未租赁相应配件,并陈述即便法院判决其返还,现亦无法返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整改完成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銮与被告砖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砖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应负纠纷的责任。黄金銮系福兴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福兴钢管租赁站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砖墙公司抗辩“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印章无效,但在其提交给监管部门的报告上同时盖有该印章与砖墙公司印章,即便该印章不是砖墙公司制作,但该报告亦证明砖墙公司已知晓该印章的存在并认可该印章的效力,故砖墙公司应承担加盖有该印章的合同义务,本院对砖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砖墙公司虽未按约支付租金,但黄金銮对其损失亦具有过错,理由是:第一,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截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砖墙公司如需延长租期,应于租赁期满前十日内向黄金銮提出,现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三年有余,砖墙公司未提出延期,黄金銮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亦一直未向砖墙公司主张返还配件;第二,黄金銮违反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之外(文靖路工地、汤山、滁州)发送配件,且向文靖路、滁州发送配件系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黄金銮理应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产生怀疑,但其一直未向砖墙公司主张返还配件,反而在结算中将上述配件计算在案涉工程中。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租金应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一日(2011年12月30日)为宜,此后,黄金銮理应注意到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无法认定相应配件系用于砖墙公司工地,故砖墙公司对黄金銮此后的租金损失无过错。经本院审核,文靖路工地出库单上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出库的配件至该日的租金为3963.98元,入库单上的配件自工程竣工日期的次日起至入库之日(入库时间超过2011年12月20日的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的租金为117647.18元;汤山工地配件租金为40元;滁州工地入库单上配件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为5312.63元。按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截止2011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金655384.30元(2010年10月4551.22元、2010年11月18235.05元、2010年12月29269.64元、2011年1月33732.39元、2011年2月29631.15元、2011年3月57762.42元、2011年4月57813.36元、2011年5月60635.62元、2011年6月57909.94元、2011年7月57864.08元、2011年8月53193.68元、2011年9月48789.68元、2011年10月50184.35元、2011年11月48456.78元、2011年12月47354.90元),但其中应扣除并非在本合同范围内的文靖路工地配件租金113683.20(117647.18-3963.98)元、汤山工地配件租金40元、滁州工地配件租金5312.63元,剩余租金536348.47元,应为本案合同租金,应由砖墙公司支付。合同经办人王家焕已支付租金455000元,其支付的租金应视同砖墙公司支付的租金,从上述应付租金中扣减。黄金銮主张该455000元应优先从文靖路工地租金中扣减,但该455000元无法具体区分两工地所占份额,故应按送货时间顺序优先扣减本案工地租金。综上,砖墙公司应付租金536348.47元,扣除已支付455000元,还应支付81348.47元。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应按相应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砖墙公司现陈述无法返还相应配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砖墙公司未返还配件为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合同对除30CM管托之外的配件均约定了相应价值,对30CM管托价值,本庭参照20CM管托,确定为5元/只。综上,砖墙公司应赔偿黄金銮配件价值271955.50(43797×5.5+154×4+2×5+1171×26)元。砖墙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黄金銮主张按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且与其实际损失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砖墙公司应支付黄金銮违约金16269.69(81348.47×20%)元。黄金銮因砖墙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砖墙公司应按约承担律师费。黄金銮虽实际花费律师费用60000元,但其主张的损失金额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其实际损失金额为基础,按参照相应律师收费标准,酌定砖墙公司应向黄金銮支付律师费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銮租金81348.47元、配件折价赔偿款271955.50元、违约金16269.69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94573.66元。二、驳回原告黄金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原告黄金銮负担12698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此款已由黄金銮垫付,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