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路121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胡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洁,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兵、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昌盛连锁大药房(以下简称昌盛药房)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至8月25日期间,九聚公司分14次向昌盛药房送去多种保健食品,共计价款12650元,但昌盛药房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九聚公司未向昌盛药房催收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九聚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11年8月25日交付给昌盛药房,至其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且在此期间未向昌盛药房催收过货款,故九聚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九聚公司不服一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昌盛药房给付拖欠的货款126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且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昌盛药房二审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月送货。上诉人不要求给付货款或退货,现已四年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2011年1月4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昌盛药房送去多种保健食品,共计价款126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介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昌盛药房收到货款时起算。九聚公司从2011年8月25日最后一批交付时起至2015年2月4日起诉时一直未向昌盛药房催收过货款,九聚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重庆市九聚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