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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隋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533号罪犯隋超,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作出(2006)烟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隋超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隋超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履行罚金15000元,达到30%,具有从宽情节。2015年7月8日山东省莱阳市司法局出具了莱司评字(2015)第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未发现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情形,建议对其依法裁决。本院认为,罪犯隋超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未发现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情形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履行罚金一万五千元,达到30%,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