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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与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偶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树恩。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锐,经理。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与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油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树恩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油气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所建悦联站事故应急设施工地提供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45690元,但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5690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迟延付款利息39344元(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按19569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为14611元,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按4569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为247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油气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富与被告西安油气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林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为西安油气建设公司在华池县悦乐镇境内承建的悦联站事故应急设施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浇筑,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拾万圆整,工程结束后再付壹拾万圆,8月1日前再付壹拾万圆整,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标的总额3%支付违约金。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从2012年5月20日起向悦联站事故应急设施工程提供混凝土浇筑至2012年6月24日结束,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办理完商混供应价款结算及确认手续,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共向西安油气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833方,总计货款395690元。西安油气建设公司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向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5万元,下欠货款45690元,北京军星庆城分公司派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悦联站事故应急设施收回款统计表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油气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至工程结束,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45690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未超过双方约定工程总标的395690元的3%,应予支持,从原、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时间即2013年3月5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截止时间2015年7月8日止,此前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工程总价款未结算不能视为逾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预制混凝土货款45690元并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24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强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月书 记 员  杜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