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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与南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南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田南镇。法定代表人陈草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腊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方朋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因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日常营运中均使用公司股东方朋朋、武家军个人账户及公司出纳武沙沙的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方朋朋、武家军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方朋朋、武家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方朋朋、武家军及武沙沙上述账户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