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4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千家店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318号原告王丽华,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亮,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延庆县千家店镇千家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千家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7524376-7。法定代表人郭振芳,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延庆县千家店镇千家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千家店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千家店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郭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王丽华于2002年1月16日结婚,2004年6月14日离婚,期间,王丽华的户口一直在千家店村。2004年8月,千家店村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丽华的父亲家增加了两口人,按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政策,王丽华应分得土地,但千家店村将王丽华1991年分得的土地份额抵顶给王丽华的侄女,王丽华未再重新获得土地。王丽华就未获得承包地一事多次找千家店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千家店经合社发包王丽华土地1.5亩。被告千家店经合社辩称:1991年,王丽华的父亲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王志亮、刘清莲、王丽华、王丽忠)的代表,承包了千家店村土地6.13亩。1998年,千家店村对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因缺少合同书成本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王丽华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千家店村。2004年,千家店村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千家店村土地确权时,王丽华系王志亮的家庭成员,项下含有王丽华的土地亮份额,千家店经合社不同意王丽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王丽华的父亲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王志亮、刘清莲、王丽华、王丽忠)的代表,承包了千家店村土地6.13亩。2002年,王丽华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千家店村。1998年,千家店村对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丽华离婚。同年8月25日,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王志亮、刘清莲、王丽华、王丽忠、王丽忠之妻、王丽忠之女)的代表,与千家店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千家店村土地6.13亩,承包期限4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丽华诉至本院,要求千家店经合社发包土地1.5亩。上述事实,有王丽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土地承包合同是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土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本案中,王丽华的父亲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千家店村的土地,王志亮家庭即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丽华作为王志亮的家庭成员,对王志亮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份额。故王丽华要求千家店村发包土地1.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