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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五香、王欣等与朱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五香,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李冲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2197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女,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朱五香,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李冲组**号,系王欣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刚,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朱五香,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李冲组**号,系王欣母亲。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峰,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五香、王欣、王强刚因与被上诉人朱一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五香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上诉人朱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货车,到朱一峰经营的“一峰汽车服务部”修车时,发生在自己的车上被车厢板砸伤致死的事故。2015年2月11日,怀宁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王某死亡情况说明:“综合调查情况及现场勘验,王某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2014年12月16日,朱五香与朱一峰签订一份补偿协议,朱一峰补偿朱五香70000元(已付)。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系朱五香之夫、王欣、王强刚之父,王欣为视力残疾人;“一峰修理厂”工商登记业主为朱一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关于王某的死亡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证复印件,补偿协议,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在被告朱一峰的修理厂修车时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存在,被害人王某与被告朱一峰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害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专业维修人员资质,而自己上车维修,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协助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朱一峰是受益方,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被告朱一峰辩解应按三原告户口登记簿登记的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属非农业人口,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被告对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无异议。综上,三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98×20即161960元、丧葬费22150.50元、抚养费71562.50元(女儿:5725×20÷2即57250元、儿子:5725×5÷2即143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1832.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8505.85元,按照责任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为328505.85×30%即9855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一峰赔偿原告朱五香、王欣、王强刚损失人民币98551.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150.50元、抚养费71562.5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1832.85、交通费1000元,合计328505.85×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8551.76元;二、案件诉讼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三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432元。宣判后,朱五香、王欣、王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承揽关系及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是皖H×××××货车所有者,被上诉人是车辆维修的提供服务者,在对车辆实际修理过程中,王某参与帮助修车及降低车厢板的高度,进行的是被上诉人应提供服务的内容。王某已有10多年驾龄,虽没有维修资质,但积累了丰富的车辆机械维修经验。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帮工关系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属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三上诉人现住址为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李冲组,但2008年月山镇规划已将该村划归月山镇。具体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王欣自2010年9月进入安庆市特殊教育学校学习至今,上诉人XX强也在月山镇月山初级中学就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一峰答辩:车辆修理合同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提出义务帮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身份没有变化,土地没有征收,居住地仍在农村。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怀宁县月山镇总体规划(2007-2020年)的批复及规划图》。怀宁县月山镇集镇建设规划管理处证明。证明三上诉人隶属于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执行。证据二安庆市特殊教育学校和怀宁县月山初级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王颀、XX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货车挂靠及担保合同》《长城借记卡对账簿》,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及三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朱一峰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证据一月山镇总体规划是建设规划,实际并未城镇化。总体规划是真实的,但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田地未征收,仍是以田地为收入来源,农民身份未改变。证据二、证据三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依据。本庭认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怀宁县月山镇总体规划系规划性质,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是否正确,二、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有无事实依据,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受害人王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朱一峰的修理厂修理,车辆维修过程中,王某被车厢板砸伤致死,基本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王某与被上诉人朱一峰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双方为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赔偿标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举的怀宁县月山镇总体规划批复,只是总体规划,实际并未城镇化,且田地仍未征收,受害人王某生前农民身份并未改变。上诉人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安庆市特殊教育学校以及怀宁县月山初级中学证明,只有单位加盖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朱五香、王欣、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