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亦清与毛菊香、钮和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亦清,毛菊香,钮和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朱亦清,市民。被告毛菊香,市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和春,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6********,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窑桥村*组***号。原告朱亦清与被告毛菊香、钮和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亦清、被告毛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钮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亦清诉称,2011年3月17日,债务人王恒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金交付时内扣利息1000元,由被告毛菊香、钮和春提供担保。借款后第二个月,债务人王恒林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后第三个月,被告毛菊香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毛菊香支付利息17000元。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菊香辩称,我为债务人王恒林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不认可。原告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向我主张担保责任,当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而由阜宁县城南新区派出所出警处理。我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归还应由我承担的份额借款17000元,且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且应追加债务人王恒林为被告。被告钮和春辩称,我为债务人王恒林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不知债务人王恒林到现在是否还钱。我和原告一直联系的,但没有谈还钱的事,原告只是问我债务人王恒林的情况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债务人王恒林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朱亦清借款50000元。王鑫及被告毛菊香、钮和春为该借款签字担保。该借款实际交付49000元。2011年4月,债务人王恒林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1年5月,被告毛菊香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毛菊香主张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毛菊香向原告还款17000元。此后,原告朱亦清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菊香、钮和春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诉讼的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二被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毛菊香、钮和春为债务人王恒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字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毛菊香、钮和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及起诉时是否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为普通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于2011年3月17日形成,但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毛菊香主张担保责任,后被告毛菊香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17000元。原告亦一直与被告钮和春保持联系,要求其一起向债务人王恒林追要借款。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朱亦清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三、关于是否必须追加王恒林及王鑫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是由借贷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相关基础法律事实清楚,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存在异议,债务人王恒林及保证人王鑫成为案件的被告并非必要。原告具有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原告朱亦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菊香、钮和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及已还款项认定为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亦不认可利息的约定,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未提供具体催告日期,故本院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债务已归还19000元。因案涉借贷为无息借贷,该归还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元,已还本金19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被告毛菊香、钮和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尚欠本金3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应承担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菊香、钮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亦清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菊香、钮和春负担550元,原告朱亦清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