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89956-1,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新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世扬。被告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81654-X,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167。法定代表人惠世扬。原告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扬、友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1、2012年3月22日,惠世扬与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惠世扬以其有权处分的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23、2024、2042、2045、2051为其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对合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2、友福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友福公司为惠世扬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对合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3、2013年3月14日,合力公司与惠世扬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惠世扬向合力公司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合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惠世扬承担;4、合力公司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惠世扬出借资金1900000元,但惠世扬未归还本息;5、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6600元。合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惠世扬立即偿还合力公司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453579.08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惠世扬偿付合力公司律师费损失56600元;3、合力公司有权以抵押的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23、2024、2042、2045、205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友福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惠世扬承担。被告惠世扬、友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惠世扬作为抵押人与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惠世扬以其有权处分的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23、2024、2042、2045、2051为其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对合力公司的债务在667392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3月23日,惠世扬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合力公司,其中:1、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23,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债权数额为755760元;2、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24,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债权数额为522480元;3、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42,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债权数额为588480元;4、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45,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债权数额为588480元;5、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51,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债权数额为552000元。2012年9月20日,友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友福公司为惠世扬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对合力公司的债务在68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力公司为惠世扬办理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力公司与惠世扬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合力公司宣布债务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4日,惠世扬作为借款人与合力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3000081号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惠世扬向合力公司借款190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该利率保持不变;4、罚息利率,惠世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合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惠世扬承担。2013年3月14日,合力公司向惠世扬发放贷款1900000元。惠世扬未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1月30日,合力公司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6600元。以上事实,由合力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欠款凭证电脑截屏打印单、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为,合力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惠世扬作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惠世扬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力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友福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力公司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惠世扬发放贷款1900000元,惠世扬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借款合同期满后,惠世扬未按约偿还本金,亦未偿付利息,惠世扬应当立即偿还并承担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惠世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提供物的担保,合力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友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合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力公司有权要求友福公司对惠世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合力公司的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力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力公司律师费损失56600元。三、合力公司有权对惠世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惠世扬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75576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52248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58848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58848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1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552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友福公司对惠世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福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惠世扬追偿。案件受理费260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81元(此款已由合力公司预交),由惠世扬负担(合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6681元由惠世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惠世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