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伟与济宁易联资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济宁易联资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许伟。被告济宁易联资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莹莹,总经理。原告许伟与被告济宁易联资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诉称,告许伟与被告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5万元资金交由被告管理,委托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每月支付分红收益900元,委托期满返还本金并另付600元奖励资金。协议协议后,原告将5万元资金交与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按照协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分红收益7800元,自2015年1月6日支付6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收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5年4月6日,资金委托期满,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其余资金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资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分红收益31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按照协议,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委托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4月7日起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资金为止。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许伟提交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据载明的受委托机构及收款方加盖的公章均为“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