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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歙县交通运输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明,歙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洪筱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歙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歙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歙县许村至歙县县城公路改建工程起于许村,途经跳石、���溪、富堨、徐村,在歙县县城接S215线,公路全长20公里。根据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秘(2012)57号《关于印发歙县许村至歙县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歙县富堨镇和许村镇负责工程建设范围内建设用地及临时用地的征用、房屋拆迁等工作,并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地方问题的协调处理。冯德明的承包地属于歙县许村至歙县县城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范围,该工程现已竣工通车。冯德明向原审法院诉称:歙县交通运输局在歙县许村至歙县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中占用了其承包地,要求歙县交通运输局为其调换承包地,并赔偿其承包地上经济损失(围墙、林木、砖块)1万元。冯德明提供了身份证、调换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证、丈量土地证明、三张照片证明歙县交通运输局侵占了其承包地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歙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土地调换只需双方当事人签字,到村委会备案即可,歙县交通运输局不是调换土地的职能部门。承包地上经济损失应该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歙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农村土地发包的主体,冯德明主张歙县交通运输局为其流转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冯德明不能举证证明实施损害行为的主体系歙县交通运输局,同时也不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事实。因此,对冯德明要求歙县交通运输局赔偿1万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德明负担。冯德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歙县交通运输局帮其调换被征用的承包地,并赔偿其承包地上经济损失1万元。二审期间,冯德明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裁定书、(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9号裁定书、(2014)歙行政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原件、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及两张照片原件,证明被征用承包地的归属。歙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冯德明提交的证据原件,是对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的补强,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德明不能举证证明歙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次公路改建工作中负有调换土地的职能,也不能证明实施损害行为的主体系歙县交通运输局。现���证据仅能证明被征用土地的归属。冯德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