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立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徐立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林、杨杰,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贾永杰,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立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平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平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37分,曹环环驾驶鲁M×××××号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东城驾校门口,与徐艳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曹环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合同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37分,曹环环驾驶鲁M×××××号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东城驾校门口,与徐艳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曹环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曹环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徐立平。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9675元。被告认为该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60835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车损为608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出具的以下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M×××××号车行驶证一份。3.曹环环驾驶证信息、鲁M×××××号车行驶证一份。4.鲁M×××××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鲁M×××××号车价格鉴定报告一份。6.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应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为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而拆检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滨州经济开发区辉煌汽车美容中心,非同一出具单位,故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非交警部门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平车损60835元;二、驳回原告徐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徐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