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众书局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从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众书局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大众书局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南京国际贸易中心3008室。法定代表人缪炳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从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大��书局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书局)与张从华、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商贸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宁裁字第676-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张从华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大众书局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阅江商贸公司、福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张从华、阅江商贸公司、福地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大众书局支付仲裁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813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207号。原执行中查明,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福地��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696号福润广场的房地产、轮候冻结了张从华持有的福地房地产公司5206.8万元的股权。本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阅江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某地50号101室、103室、104室、107室、108室、109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的房地产和车牌号为苏A×××××、苏A×××××、苏A×××××的汽车及福地房地产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的汽车。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轮候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张从华、阅江商贸公司、福地房地产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执行人大众书局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了续行轮候查封,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再次调查。现查明��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675-1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