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莒县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即下落不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并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即离开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相识时间短,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还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后十日即离开原告,且长达三年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峰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兴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