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严某,居民。被告卞某甲,居民。原告严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上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卞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取名卞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还经常打骂我,且从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开始分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也不提供经济来源。我们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卞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卞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稳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卞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原、被告双方虽然目前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并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包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以共创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葛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