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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亚栋。被告任某甲。原告郭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栋,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既不尊重,经常恶言恶语,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对原告和孩子照顾不够,不给生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8306元。原告郭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1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实,被告并未不管原告及孩子,是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且被告的工资卡也由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甲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任某甲对原告郭某提供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之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儿子任某乙,1岁,随原告郭某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郭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