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在沙坪坝区凤天路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扒窃其裤包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左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