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美莲与黄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莲,黄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杨美莲。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广西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艳明。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美莲诉被告黄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萍梅担任记录。原告杨美莲的委托代理人褚建桂,被告黄艳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莲诉称,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在很多年前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多年未还。于是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写欠条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其追索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艳明写下借条,借款56000元。被告黄艳明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借过款,出现借条的原因是,双方曾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合伙做八角生意。当时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经营。合伙前段时间是有收益的,后来八角市场不景气亏损了。双方结算时其也同意偿还原告65000元,但债务已过那么久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艳明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2005年1月13日写给原告的欠条及被告2005年1月23日制作的欠款记录,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已在2005年形成债务,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艳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形成债务是在2005年,至今原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在2013年8月26日重新写下欠条,时效中断,原告现在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黄艳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抗辩称是合伙关系,于2005年形成债务,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因2005年双方已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56000元,形成债务关系。且被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写借条给原告,这时出现时效中断,本院采纳原告抗辩意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写“今欠到杨美莲人民币56000元整。”既然写的是欠款,证明该债务不是借款而是其他关系形成的债务,但被告抗辩是合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即使不是借款,因已形成债务,被告就应该偿还,因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形成债务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2005年写下欠条,承认欠原告56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又重新写下借条,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6000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该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债务形成于2005年,但2013年8月26日被告又重新写给原告借条,承认借款56000元,这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上看,双方前期不是借款关系,但因被告承认了债务,且2013年重新写下借条,已由债务转为借贷。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也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明偿还原告杨美莲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艳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萍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