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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卫斌、孟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卫斌,孟婷,赵从华,徐熙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卫斌。被告孟婷。被告赵从华。被告徐熙南。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卫斌、孟婷、赵从华、徐熙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卫斌、孟婷、赵从华、徐熙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任卫斌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牌自卸车四台:车架尾号7490、7491、7492、7493。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任卫斌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扣划存款614152元,但被告任卫斌只向原告偿还代垫款4895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租金1246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卫斌给付原告代偿的租金124652元及违约金37395.60元,两项合计162047.60元;由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任卫斌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产品交付确认书(原件),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被告任卫斌;证据四,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任卫斌请求原告为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任卫斌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614152元的担保责任;证据七,任卫斌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7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情况。被告任卫斌、孟婷、赵从华、徐熙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任卫斌(买受人)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卫斌从出卖人处购买陕汽自卸车4台。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被告任卫斌(承租人/出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卫斌将自卸汽车4台出售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被告任卫斌再将该租赁物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并向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经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卫斌应向其提供符合其要求的担保。2013年6月10日,被告任卫斌确认已经验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2013年5月20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任卫斌(承租人)、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任卫斌与出租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任卫斌的上述租赁行为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为被告任卫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被告任卫斌应向原告支付37200元(已向原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任卫斌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如因被告任卫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款项,出租方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任卫斌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任卫斌还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保证人任卫斌的申请,原告同意就债权人与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任卫斌未按时偿还出租方租金,导致出租方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从原告账户扣划614152元。另外,被告任卫斌曾偿还原告代偿款489500元。因此,用出租方扣划原告的614152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895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任卫斌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124652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卫斌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任卫斌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款(124652元)的30%(37395.60元)计算,因被告任卫斌已交纳37200元的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应从37395.60元中扣除,本院支持195.60元。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为被告任卫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任卫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4652元及违约金195.60元。二、被告孟婷、赵从华、徐熙南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被告任卫斌负担2797元,由原告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