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乘坐本市锦江区开往高新区中和街道的139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至中和街道朝阳路口站附近时,肖某某趁受害人王某某不备,拉开王某某挎包上的拉链,从包内盗走一部小米HM1SC手机。得手后肖某某被车上反扒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139路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有违法劣迹,此次再犯盗窃罪,对其从重处罚;2、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