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诉肖利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肖利琪,胡民军,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9号。负责人张朝晖,该行行长。被告肖利琪,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民军,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潘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肖利琪、胡民军、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利琪、胡民军、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撤回对肖利琪、胡民军、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谭卫明代理审判员  李晨辉人民陪审员  张 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