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运芳与张宗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芳,张宗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朱运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勇,居民。被告张宗恒,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功平,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2层。负责人陈绍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琪,公司员工。原告朱运芳诉被告张宗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芳的委托代理人季勇、被告张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9137.2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模糊不清,医疗费暂按照费用清单金额4985.28元计算,其中非医保金额为2197.64元,因数额较大,故按实际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司暂认可108元;护理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60元;车损费24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60元。上述费用合计暂定4816.28元,我司对原告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金额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宗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6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赣江路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处,张宗恒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赣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赣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朱运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宗恒、朱运芳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宗恒未饮酒。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宗恒和朱运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运芳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疗救助,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左前额皮下血肿、左额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5日,朱运芳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朱运芳共住院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985.28元。另查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运芳受伤期间由儿子季勇护理,季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宗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朱运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宗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字样,故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以住院天数计算。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原告朱运芳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运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等损失合计6017元;二、驳回原告朱运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宗恒负担120元,由原告朱运芳负担8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张宗恒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1、医疗费:4985元;2、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3、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4、交通费:60元;5、护理费:94元/天×6天=564元;6、车损费:240元。上述合计601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17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 来自: